什么情况下政府会收回廉租房?
2.根据《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章(1999 May 1):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和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可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和张榜公布,并将申报和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和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租住的廉租住房居住6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还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租金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