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4日

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时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指控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不举证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被告应当在正当理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已在行政程序中申请的证据。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告应当根据职权自愿履行法定职责;

(2)因被告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理由,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开庭前或者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第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书证原件的,原件、原件和复印件属于书证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照片、摘录;

(二)提供有关部门保存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的,应当注明来源,经该部门核对后加盖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簿、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件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的询问笔录、陈述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视频等其他证据证明物证;

(二)原属大量物种,提供其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承运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提供载体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二)标明生产方法、生产时间、生产者和认证对象等。;

(3)音频数据应附有音频内容的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述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及地址;

(二)证人签名,但不是本人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的方式证明;

(3)注明签发日期;

(4)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人身份的其他证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鉴定人委托的事项、提交鉴定部门的有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质的说明,并由鉴定人签名、鉴定部门盖章。分析得出的评估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理由。如果现场有其他人,可以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笔录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形成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视听资料的,应当附送由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准确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由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经法庭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和内容,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回执,注明姓名、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内容。证据和收到时间,并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入笔录。

三。获取和保存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明确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人民法院要求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得扣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取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拟获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取证的理由和拟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决定及时调取;不符合取证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说明不予取证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理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无法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授权委托书后,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取证工作,提交受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受委托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交,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证明被告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证据明显不足的;

(四)其他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

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或者提供有关材料,致使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应当承担不能证明事实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内容;

(2)评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采用的科技手段;

(4)评估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评估部门和评估人员的评估资格说明;

(7)鉴定人和鉴定部门签字盖章。

前款内容缺失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作出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法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员、勘验的过程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现场勘验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标明时间、方位、绘制者姓名和身份等。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鉴定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在法庭上互相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经依法传唤,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的无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其他证据,在法庭上不得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应当由法庭出示,可以说明取得证据的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互相询问有关证据的问题,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对方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时,提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不得使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手段。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法院许可,可以出示副本或者复制件;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复制件和复印件与原件和原物一致。

视听资料应当在法庭上播放或者展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对证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证言或者庭前证据交换没有异议;

(二)证人因年老、体弱或行动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示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决定准许或者延期开庭。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物的种类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被检物品的取样或者存放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其他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法院应当告知他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除组织证人对抗的人外,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自己目睹的具体事实。证人凭经验作出的判断、推测或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专家证人出庭质证的,专家证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不出庭,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和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有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法院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院可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资格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询问。他能否以专业人士的身份出庭,由法院决定。

专业人士可以问评估师。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应当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在质证过程中,法院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除非确有必要,法庭不会在庭审后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院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证据不足,法院还应当对再审涉及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新证据”是指下列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而不予延期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依法申请取得而未经许可或者取得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动词 (verb的缩写)证据的审查和确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已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不需要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并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排除无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获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存在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2)证据发现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件是否一致;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采取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形成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承认该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的;

(七)当事人或者他人通过技术处理不能认定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九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拒绝提供的,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用于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采纳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份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国家机关和其他职能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件优于复印件、复制品的;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主持勘验的法庭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证据优于证据的;

(七)其他证人的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的;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

(9)内容相同的几种证据,胜过孤立的一种证据。

第六十四条固定或者显示在有形载体上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其制作和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对方当事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陈述的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除非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它。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没有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得到对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结合全案情况审查确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下列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依法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5)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律中推断出来的事实。

前款第(一)、(三)、(四)、(五)项,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原告确实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定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发现判决、裁定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经法定程序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成年人作出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辨认视听资料是否被修改过的;

(五)不能与原件和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修改,被对方当事人拒绝接受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已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法庭能够认定的,法庭应当予以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证据可采性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法院发现当庭证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予以纠正:

(一)审判终结前发现有错误的,应当重新认定;

(二)在审判后、宣判前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另行开庭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经认定的证据,需要重新开庭鉴定的。

不及物动词补充条款

第七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保密。

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七十六条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法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等进行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与他人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