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工商、商务、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清真食品的产业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第七条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饮食习惯,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实行清真食品准经营管理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外,还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企业名称、字号、产品及其包装上附加“清真”字样或者图案,不得使用具有清真含义的文字或者标识。第十条申请《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场所、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生产经营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六)采购、屠宰、仓储、主要生产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单位开办的清真餐厅应当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申请《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文件;
(四)清真食品质量承诺书;
(五)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公民身份证明。
自营清真餐厅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采购、屠宰、仓储、主要生产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第十二条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四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转让、出租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终止生产经营,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六条清真食品生产场所不得生产经营清真禁忌食品。第十七条清真食品的原料应符合清真要求。第十八条清真食品广告、出版物、宣传品、包装和其他印刷品不得含有侵害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印刷前款物品时,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委托人的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不得携带禁忌的清真食品进入清真餐厅或者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第二十条超市、商场、农贸市场或者集贸市场根据消费者需求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应存放在专门柜台,由专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