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畜禽检疫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畜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饲养的猪、牛、羊、马、驴、骡、兔、狗、鸡、鸭、鹅等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和生的畜禽肉、脂肪、器官、皮、血、毛、毛、骨、蹄、角、蛋、精液和胚胎。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受农牧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商务、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驻本市行政区域的军队现役马、骡、犬、鸽的检疫,依法由军队承担;军队生产经营的非军用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地方农牧部门承担。第六条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第七条对畜禽检疫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农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畜禽检疫第八条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证书》的检疫员实施。第九条畜禽及其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应当出具国家农牧部门签发的检疫证明。

活的、未分割的家禽胴体,经检疫合格后,在其腿部标有市农牧部门核发的专用铝标。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和同批畜禽、同批次产品,由农牧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畜禽及其产品检疫中的各类疫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牧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检疫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畜禽出售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经检疫合格的,畜禽检疫机构应当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三)凡畜禽位于疫区,临床检查不健康,实验室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签发产地检疫证书。第十二条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运出县(市)和贾汪区(不包括两县交界处自然毗邻的乡镇)的,应当接受运输检疫,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检疫证明;

(二)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带具有检疫合格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在本县(市)和贾汪区境内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产地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验证明、检疫有效标志和车辆消毒证明;

(四)运输途中畜禽感染传染病,畜禽产品被感染或者变质的,应当暂停运输,交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处理。第十三条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符合国家农牧部门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

(二)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和未加贴有效检验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第十四条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a)来自封锁的疫区;

(二)没有产地或运输检疫证明的;

(三)检疫证明不合法或者证据不一致的;

(四)染病、死亡、中毒或死因不明的。第十五条具有兽医卫生自检权的国有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应当由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的检疫人员对其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并接受当地农牧部门的监督;其他屠宰加工厂(点)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当地农牧部门承担。

有自检权的单位承接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其自检权由原审批机关的市农牧部门重新审核。第十六条市场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有效的检疫证明、肉类和标明有效检疫标志进行交易;

(2)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查验证据,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进行复验和补检;

(三)患有传染病的畜禽或者受感染的畜禽产品应当就地或者指定地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