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恭城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恭城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方针,依靠各族人民,发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精神,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祖国统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当地实际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时候,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应当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政策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称,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是瑶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和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补充。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六条自治县在吸收和招收人员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招收的人数,对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条件适当放宽。自治县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人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