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规定(2014)
亚硝酸盐和其他物质的混合物也作为亚硝酸盐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条市场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安全生产行业监管、建设、公安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亚硝酸盐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详情如下:
(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亚硝酸盐的工业生产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中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亚硝酸盐的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亚硝酸盐犯罪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监管领域特点,定期开展巡查、专项检查等执法活动,及时查处亚硝酸盐违法行为,防止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亚硝酸盐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执法信息互联互通。第五条生产亚硝酸盐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六条销售亚硝酸盐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七条禁止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亚硝酸盐。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个人购买、储存和使用亚硝酸盐。第八条销售亚硝酸盐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要并查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购买者身份证明、亚硝酸盐使用说明,并留存相关复印件。采购单位资料不全的,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亚硝酸盐销售台账,登记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采购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以及采购的亚硝酸盐的品种、生产编号、数量和用途。
采购单位和采购人员的销售台账、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九条使用亚硝酸盐的单位应当建立亚硝酸盐使用和储存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亚硝酸盐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亚硝酸盐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亚硝酸盐安全知识培训,防止亚硝酸盐被混入、挪用或贪污。第十条食品生产者在加工食品中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禁止购买、储存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第十一条亚硝酸盐用户应建立亚硝酸盐购买和使用台账。进货台账应当记录亚硝酸盐生产销售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亚硝酸盐品种和生产编号、购货方名称等信息。使用台账应记录亚硝酸盐使用的日期、数量、标准或依据、操作者姓名、安全管理员姓名等信息。
采购和使用台账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二条亚硝酸盐必须专库或专柜存放,专人收发,专人保管,专人使用。亚硝酸盐进出仓库或柜台必须登记,每月必须检查储存量。
亚硝酸盐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第十三条亚硝酸盐的标识、说明书和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醒目的标签,并注明“有毒,慎用”字样。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者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亚硝酸盐。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亚硝酸盐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亚硝酸盐化学毒性的认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从事亚硝酸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进行免费培训。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亚硝酸盐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举报人;被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