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嘴(东经122 04′12″,北纬29 51′04″);

亭子山南侧灯塔(东经121° 59 ' 50 ",北纬29° 45 ' 15 ");

古雷山南端(东经121° 59′14″,北纬29° 37′50″);

臧倩北清湾山东咀(东经121° 58′18″,北纬29° 37′00″)。

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象山港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活水活草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港口沿线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港口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三条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第四条下列水生动植物物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1)鱼类:乌鱼、梭鱼、斑(吉)鱼、黑鲷鱼、河豚鱼、鲭鱼、鲳鱼、(勉)鱼、石斑鱼、鲮鱼、鳗鱼苗;

(2)虾: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赤霉菌、脊尾白虾;

(3)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4)贝类:牡蛎、蜻蜓、蛤、蛤、蛤、蛤;

(5)其他:马蹄蟹、海蜇、海带、紫菜。第五条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1)鱼类:乌鱼150克,梭鱼150克,斑(吉)鱼50克,黑鲷鱼250克,河豚鱼150克,鲭鱼300克,鲳鱼100克。

(2)虾:虾长9厘米,脊尾白虾长2.5厘米;

(3)蟹类:梭子蟹125g,锯缘青蟹150g;

(4)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乌龟和毛蚶壳长2厘米,齿龙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壳长2厘米。第6条仔鱼为低于最低可捕标准者。

任何一种捕捞作业都不得伤害受特殊保护的水生和植物物种的幼体。生产中,同一鱼种渔获物中仔鱼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各种天然或人工养殖的贝藻生长后应采收,并注意保存种子和植株,合理轮作。

禁止捕捞河鲀和马蹄蟹。第七条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蛤蜊、文蛤、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亲体和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封育包衣保苗、封岩(礁)保贝保藻,并规定保护措施。第三章禁渔期和禁渔区第八条在经济幼鱼、虾蟹大量出现季节,应当停止各种有害于幼体的作业,实行禁渔期。

(a)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休渔期,禁止进行各种铺网、起网、缠网和闭眼刺网作业;

(二)每年3月1日至2月65438+31日为虾网作业的禁渔期;

(3)次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捕捞鳗鱼苗。

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为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禁止在田健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饲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年度具体情况,在不低于年度禁渔期的原则下,调整禁渔时间。但是,调整捕捞鳗鱼苗和网具的禁渔时间,应当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凡允许捕捞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公告确定作业的时间、区域、种类和数量,以及最大渔获量。第十条不得在象山港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类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第四章渔具渔法第十一条禁止使用对经济幼鱼、虾、蟹、贝有重大损害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第十二条各类主网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造、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者禁用的渔具。第十三条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