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外观专利侵权案例,有图有分析!

你好!我给大家讲一个关于外观专利侵权的案例(选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蒋英女士讲的案例)。)

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先生公司)成立于1996,主要从事牛肉面业务。自2008年以来,已有多项餐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李先生偶然发现北京智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馆连锁有限公司(智瑞祥公司)也在从事牛肉面业务,在经营场所中,也使用了李先生申请专利的同款餐具。故李先生公司起诉智瑞祥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既然案件的起源是这些餐具,那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为什么李先生会获得外观专利权。

就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不要求有多么高深的技术或解决多么重大的技术问题,只要工业品具有审美上的新颖性即可。然而,这种工业设计必须不同于现有的设计。这个区别不仅仅是指区别,还有足够的区分度,让我们一眼就能分辨出两者。

李先生的餐具和我们日常接触的餐具明显不一样。他们或设计了独特的部位,或设计了独特的造型,既区别于日常的餐具,又丰富了我们的视野和生活,理应受到法律的鼓励和保护。

对比李先生公司和智瑞祥公司的餐具,发现无论是形状、大小、款式、颜色,无论正面还是背面,差别都不大,几乎一样。虽然局部的细微差别不同,但不会影响菜肴排列的视觉效果。对于消费者来说,仅仅看一眼就能分辨出不同是不可能的。

智瑞祥公司接到投诉后表示,其使用的餐具不是自己制造的,也没有刻意定制类似的餐具,而是从福建某供应商处购买的,并出示了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同时进一步指出,即使两件餐具成分相似,也是无心之失。所谓不知者无罪,不应赔偿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进一步指出,即使两件餐具成分相似,也属于无意的损失,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和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制度对被告是否知道原告的专利采取推定原则。换句话说,只要侵权产品进入专利保护范围,就推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而不论其实际是否知道,这是专利制度的特殊之处。专利申请一旦提出,就要求公开,广泛告知,任何人都可能或有途径知道专利的细节包括专利方案、设计图片等等。只有将技术公之于众,专利权人才能获得10或20年的独家法律保护。一旦专利权结束,每个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但专利信息的公开并不是无偿贡献,任何人都有责任避免对他人专利造成损害,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无知者的无罪不能适用于这种专利制度。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也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换句话说,外观设计专利不是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而是允许他人使用。

在智瑞祥公司的情况下,用于生产经营。虽非制造或进口,但实际上智瑞祥公司以加盟费的名义将餐具包装在硬件设备成本中,与其他硬件设备一起提供给加盟商,视为销售餐具的行为;在当年制作的网站背景上,为了吸引和收取加盟费,展示了各种餐具衬托的菜肴,因此展示网页的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

但即使如此,智瑞祥公司也不必赔偿李先生的经济损失。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而不知道该产品不是专利权人生产销售的,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智瑞祥公司认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如果追究责任,也是福建供应商的责任。

法官认为,买卖合同存在三处致命伤。

一是缺少原件,法院能够认定的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所以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材料都必须是原件,复印件容易修改伪造,法院自然很难通过复印件来认定其真实性;

二是时间错位,即签订购销合同时,公司甚至还没有成立,那么合同上怎么会出现公司的公章呢?

第三,没有业绩基础。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在商业活动中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的证据是现行的发票和收据。然而,智瑞祥公司也未能提交履行合同的证明。

法院裁定:

综合考虑上述三个因素,法院对智瑞祥公司主张餐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智瑞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先生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并判决智瑞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考虑到餐具的实际价值,智瑞祥公司继续销售侵权餐具的时间,可能给李先生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智瑞祥公司赔偿李先生经济损失22000元。

以上,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