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排版、制版、印刷、复印的印刷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青海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印刷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州(地)、市、县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印刷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出版、版权和印刷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印刷科技发展规划和标准化规划,进行技术和质量监督,指导印刷企业开展对外交流和贸易合作;

(三)负责印刷企业的设立和登记,以及图书、报纸、期刊印刷定点企业的审批;

(四)负责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印刷许可证的管理,组织印刷企业年检;

(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印刷活动和非法出版物,保护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正式出版物是指图书、期刊、报纸等。,由出版社批准出版或经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并公开发行。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非出版单位经行政部门同意,并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准印证,不得公开征订销售的知识性图书、报纸、期刊。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危害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二)假冒出版社名义或者伪造书号印刷的出版物,以及买卖书号和从事出版投机活动的书号印刷的出版物;

(三)违反国家出版、版权和印刷管理规定,由非出版单位擅自印刷、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四)其他国家禁止的出版物。第七条各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检查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开办印刷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审批和登记:

(一)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州、地、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印刷企业营业执照,并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

(2)申请人持上述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承接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印刷许可范围内印刷前,由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查发放图书、报纸印刷许可证。

单位内部印刷厂对外承办印刷业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印刷企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第九条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印刷、登记、生产、检验、印刷监制、销售监制、储存和交付等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制的,应当登记印制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名称、内容和数量;按照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登记批准文件的名称和编号。

印刷正式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定点印刷企业应按季度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印刷统计数据。第三章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管理第十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编印的图书、期刊和资料,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后,方可印刷。第十一条取得图书、报纸、期刊印刷许可证的定点印刷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出版单位委托的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需要求出版单位出具发行清单、印刷清单或报纸、期刊登记证明;

(二)印刷非出版单位委托的内部书刊、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应要求印刷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准印证明》;

(三)印刷外省(区)出版社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的非正式出版物,必须出具省级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准印证》。第十二条印刷企业印刷各类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必须与印刷单位签订规范的印刷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托印刷单位的出版物的纸型和印版底片出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未经授权,不得印刷、征订、发行和销售印刷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