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农业税实施办法
(一)水果所得,包括苹果、葡萄、梨、桃、杏、枣、李,税率为10%;
(二)瓜果类所得,包括西瓜、香瓜、甜瓜,税率为8%;
(三)药材所得,包括枸杞、甘草、黄芪、党参、人参的所得,税率为8%;
(四)花卉收入,税率为5%;
(五)经济林种苗收入,税率为5%;
(六)蘑菇、木耳、银耳所得,税率为8%;
(七)水产品所得,包括养殖和捕捞的鱼、虾、蟹,税率为5%或者8%;
(八)原木、原竹所得,税率为8%;
(九)发菜所得,税率为10%;
(10)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和烘烤烟叶收入,税率为31%;
(11)羊皮、牛皮、猪皮等皮革所得,税率为10%;
(12)毛绒收入,包括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税率为10%。第四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以及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购(销)价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销售价格)
采购金额=采购数量×采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收购金额,有记载的,按照记载的数字纳税;没有记载的,按照产品的面积、产量、价值计算纳税。第五条水果、瓜果、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蘑菇等产品,由生产者纳税;原木、竹子、生产者和购买者分别按8%的税率征税;水产品,生产者按照8%的税率纳税,购买者按照5%的税率纳税;发菜、烟叶、皮片、毛绒等产品由购买方征税。第六条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生产者零星销售的,征收机关可以直接向生产者征收税款;生产者将产品交给采购单位和个人批量集中采购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采购者在货款时代征代扣税款。第七条农业特产税由收购者缴纳,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单位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在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跨县(市、区)收购的,由收购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人收购者,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纳税;非户籍、无固定场所的收购者,收购农业特产品时,应向收购地的税务征收机关纳税。第八条农业特产税应当以人民制定的货币计算和缴纳。在承担农业税的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在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扣除农业税“公粮”(小麦)任务。第九条农业特产税减免: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开展农业特产品科学试验的收入,在试验期间应给予免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起一至五年内给予免税;
(三)对南部山区八县、陶乐县、中卫县、灵武县山区乡贫困农民农业特产税收入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免税;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特产品,酌情减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征收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应当向征收机关如实申报生产面积、产量、产品收入和购(销)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税款。
纳税人必须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后30日内缴纳税款,每逾期一天,按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第十一条收购药材等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受税务机关委托履行农业特产税代收代缴义务,应当履行职责,依法代收代缴税款。
对代收代缴税款的单位,征收机关按实际税款的0%加65438手续费。第十二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