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依法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评估和审计。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公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第二章民办中小学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经济担保。第七条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校长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办学水平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并经过岗位资格培训;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3)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相对稳定、合格、结构合理、能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不得低于教师总数的40%,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50%;
(四)自有教学场所和设施符合当地同类公办中小学标准,设计办学规模应达到同类公办中小学最低班额标准;
(五)有与办学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其中自有办学资金不低于50%。第八条设立民办中小学,必须与公办中小学相协调,合理布局。
设立民办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小学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职学校的董事会成员、校长和拟任职教师的资格文件;
(四)学校资产和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定学校及其内部机构的名称;
(七)自有教学场所的合法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于第二年4月底前书面答复。
审批机关应当向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颁发《办学许可证》。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有独立、规范的校名。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际”、“辽宁”等字样。第三章办学与管理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会。设有董事会的学校受董事会领导,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产生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学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长;
(二)校长的任免;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的筹资方案,审查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资金和资产;
(七)修改学校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应届毕业生中选聘教师;也可以从辞职、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和其他社会人员中聘请符合条件的教师担任教师;外籍教师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应当与聘任的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聘用期限、职责、责任、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