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5件行政法规:

吉林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令号19)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令号2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3L号令)

吉林市集体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9月30日第2004号令)。第60届)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令号115)二。对下列二十五件规章进行修改:

吉林市划拨财产管理暂行办法(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划拨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因搬迁需要重建或拆除用户使用的被占用财产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补偿费,并终止占用关系。

第九条修改为:使用人需要改变被占用物业的性质和用途时,应当终止原占用关系,由物业管理部门按照公用企业用房管理物业,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被撤销的,其使用的财产由产权人核拨。

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成为企业的,应取消占用关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公用企业的房地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7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改为: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搬迁,应当在合并、分立、转让、搬迁后15日内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吉林市林区烧柴管理暂行办法(令号41)

标题修改为:吉林林区烧柴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和第(四)项。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4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删除第7条和第8条。

第九条修改为:培育和引进的苗木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吉林省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63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养犬管理的暂行规定(65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养犬管理的规定。

删除第6条和第7条。

第八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范围外无住户(医院);

(二)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妨碍他人休息;

(四)除执行公务的警犬和军犬外,禁止各类犬只进入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如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要携犬上街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五)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六)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删除第九条。

第十四条修改为:犬只交易时应当携带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办犬类诊所,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的医疗机构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和免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在屋(场)外饲养并将犬只带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除没收或者捕杀无证犬外,对犬主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干扰他人休息,被劝无效?